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X村冯茂沟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建敏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某承揽付建敏的建筑工程后,付建敏欠魏某某工程款9000元。2009年6月13日,付建敏为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付建敏欠魏某某9000元(玖仟元整)付建敏、2009.6.13日、两个月之内还清、担保人魏某举”。此款后经魏某某多次讨要,付建敏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承包付建敏的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付建敏欠魏某某工程款,并为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付建敏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款项,故魏某某请求付建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建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工程款九千元。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建敏负担。
付建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建敏与魏某某是合伙共同搞工程的,因其他原因魏某某把付建敏的汽车扣押了,经中间人说和,付建敏为了减少损失,暂时给魏某某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条件是由付建敏把车开走。后经双方结算,魏某某还欠付建敏1万多元,付建敏不应给魏某某此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建敏的起诉。
魏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付建敏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工程款是经双方自愿结算。魏某某未采取任何胁迫手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建敏欠魏某某工程款9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本院应予确认,付建敏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款项。付建敏上诉称,经双方结算魏某某还欠付建敏1万多元,付建敏不应给魏某某此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