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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闫存善(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王××家的牛棚内,将王××家一头黄某母牛盗走,后将该牛杀死煮食。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人闫存善的供述及其因该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靳苗珍(闫存善妻子)的证言;涉案母牛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入室盗窃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可在酌情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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