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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不易适用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林州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陶路口北边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焦一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谢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打工至2009年12月12日。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焦一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二X、焦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逸,于2009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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