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三维中空硅1,000.50公斤,价值11,469.75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9.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1,469.75元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4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6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