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盛龙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脾气暴燥,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莉、邹某帅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2010年农历5月11日原告母亲生日时,原、被告发生打架经过情况。
被告邹某未予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6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邹某莉、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