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家中要钱,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等人到安阳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被害人李某家中要钱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手中指末节指间关节屈曲畸形,伸曲功能丧失,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供述其与被害人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11年1月9日其伙同朋友刘某某、付某某一起去找李某索要欠款时其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当天董某伙同几个人到其家中索要欠款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及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当天董某领着几个人到其家中给其丈夫李某索要欠款时,董某对其丈夫进行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