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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向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于次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截至目前仍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债务2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是x元,因此,原告从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获得的转让债权金额也应为x元。被告认可原告诉状所述的债权转让事实。2、目前被告企业处在停产状态,无力偿还该款,请求法院能多给被告宽限还款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1日收据一份;

2、2008年10月13日收据一份;

3、2008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转帐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310万元。

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将2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通知到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认可该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帐页,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被告帐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50万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款210万元。2010年4月26日,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詹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2008年10月23日借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款共计310万元;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19日、4月20日累计向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尚有210万元没有偿还。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对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一次性转让给詹某某,包括本金210万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次日,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及原告詹某某向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5日内直接向詹某某偿还全部债务,逾期仍未清偿全部债务,詹某某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款,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6日偿还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500元,认可欠原告款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款,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转让给詹某某,河南京建科贸有限公司与詹某某就该笔借款的转让事宜向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院认定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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