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提出犯意后与曾X友、蔡X超(均已判刑)等四人商量抢劫曾某网吧上网的曾某钊钱财事宜。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伙同其他三人窜到平南县X乡X路段守候,当被害人曾某钊骑摩托车从平南县X乡思界圩往官塘冲方向路经此地时,被告人陈某丁叫曾X友强行拉住摩托车拦停曾某钊,以曾某钊读书时得罪了人为由对曾某钊进行拳打、脚踢,并搜身,抢走曾某钊的迪比特牌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某。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曾X友已将被抢手机主动返还被害人。同案犯蔡X超已将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曾某钊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三、曾某X证言、被害人曾某钊陈某丁、同案犯曾X友、蔡X超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到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丁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