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张XX以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某某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王XX、张XX与其2名同乡乘坐长途车从义马返回洛阳途中因购票价格问题与客车上卖票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涧西区X路谷水站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洪XX(已判刑)、席XX(在逃)等对王XX、张XX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致使王XX牙齿被打掉4颗,经鉴定为轻伤;张XX鼻梁被打错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王XX、张XX与其2名同乡乘坐长途车从义马返回洛阳途中因购票价格问题与客车上卖票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涧西区X路谷水站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洪XX(已判刑)、席XX(在逃)对王XX、张XX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致使王XX牙齿被打掉4颗,经鉴定为轻伤;张XX鼻梁被打错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XX、张XX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损失4000元,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王XX、张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王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赵XX、洪X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洪XX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够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