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内乡X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内乡县X路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在内乡县大桥剧院门口,廖某某驾某被告内乡县X路局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我驾某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次要责任。我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08元。
被告内乡县X路局辩称:该事故发生是属实的,我局所有的豫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局按事故划分责任承担。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不妥,我公司与豫x号车辆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仅在两份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内乡X镇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3、闫某强、闫某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4、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及手术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
5、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2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内乡县X路局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实豫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2、驾某、行车证,证实车辆情况。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内乡X乡支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原告闫某某、被告财险内乡X乡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内乡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7日15时30分,原告闫某某驾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剧院门口时,与廖某某驾某被告内乡县X路局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x.94元,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裂伤,2、鼻骨骨折。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酒后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内乡县X路局已支付医疗费x.03元。
内乡县X路管理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隶属被告内乡县X路局。2008年底,内乡县X路管理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销,人、财、物由被告内乡县X路局收回。豫x号车辆所有权归内乡县X路局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闫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闫某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闫某文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本院认为:驾某人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本案中,原告闫某某酒后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某被告内乡县X路局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内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责任应按7:3责任划分为宜。被告内乡县X路局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5万元,并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外,超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其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94元、护某82天×20元=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1640元、营养费82天×20元=1640元、误工费718天×(x.26元÷365天)=x.7元、被扶养人闫某强生活费x.49元×7年÷2人×20%=7586.9元、闫某文生活费x.49元×15年÷2人×20%=x.7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下余x元(x元-x元)由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按30%责计x元予以赔付。因本案原告获赔数额已由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内乡县X路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建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