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男。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负责人尚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某、雷某和原审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居住地在焦作市,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滑县X区,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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