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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鼎馨缘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某(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音集协原审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音集协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某、广播权、复制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获得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鼎馨缘大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现音集协提起诉讼,要求鼎馨缘大酒店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上诉人鼎馨缘大酒店在原审期间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7月至11月,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某、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某、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某、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权利人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某,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以及在卡拉OK系统内的复制权,在中国地区(不包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卡拉OK伴唱产品的权利;第某,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某,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音集协为管理权利人授权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权利人按照音集协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载体。

鼎馨缘大酒店于2005年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销某、饮料及歌舞娱乐等。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出某(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公某记载:2010年9月1日,公某人员与音集协委托人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鼎馨缘大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二楼KTV的“A206”包间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保全结束后工作人员付款,取得号码为“(略)”盖有“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印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0元。公某人员将上述拍摄记录刻录成光盘附于公某内。音集协支出某证费274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针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原审法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记录的“鼎馨缘大酒店”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因为是你》、《没有什么不可以》二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不一致。音集协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因为是你》、《没有什么不可以》二部作品的有关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鼎馨缘大酒店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商业性点唱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鼎馨缘大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所属地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集协主张的公某费2740元、取证费400元,属因维权支出某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经营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四十八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六千八百元;三、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某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四十元;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馨缘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承担。上诉人鼎馨缘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2009年7月开始营业,于2011年5月1日被查封,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鼎馨缘大酒店未经许可,通过其KTV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鼎馨缘大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所属地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支出某合理费用,原审予以判决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鼎馨缘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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