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栋X-X-X。
被告王××,男,成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孙堡X号1-3。其他信息不详。
委托代理人邹××,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孙堡X号1-3,系被告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金××负担。
审判员蒋润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