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致使x号轿车乘车人谭X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欧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坤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110证明和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和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