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王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黄某、王某乙和黄某标与原告先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王某乙和黄某标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黄某、王某乙、黄某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第x、x号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各将借款x元分别提供给被告黄某、王某乙使用。因黄某标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部分存在虚假,在贷款审批发放前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已被终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王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某,被告黄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王某乙各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判决被告王某乙、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8日,编号分别为x、x《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王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黄某互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3、《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王某乙互为借款担保人,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合约号分别为x、x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分别向被告黄某、王某乙各提供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王某乙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黄某、王某乙和黄某标与原告先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各提供额度为x元的借款给被告黄某、王某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使用;放款途径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分别发放至被告黄某、王某乙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人即被告黄某、王某乙可分别在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某执行浮动利某,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分别约定:被告王某乙和黄某标作为黄某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黄某和黄某标作为王某乙借款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8日,被告黄某、王某乙和黄某标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黄某、王某乙、黄某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第xx、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各将借款x元分别发放至被告黄某、王某乙的银行卡上。被告黄某、王某乙亦于当日各自提取了x元。2010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王某乙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黄某标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黄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因黄某标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部分存在虚假,在贷款审批发放前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已被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王某乙和黄某标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分别向被告黄某、王某乙各发放贷款x元,被告黄某、王某乙亦全额使用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王某乙没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黄某、王某乙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黄某、王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4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黄某上列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四、被告黄某对被告王某乙上列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曾桂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零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