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男,汉族。
原告周a与被告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代理人唐a、张a,被告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b。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我行我素,致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断。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潘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a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况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抚养。双方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到家庭,重新开始。被告认为和原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b。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潘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领取之日(2010年4月2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岚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