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和爱好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语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在东铺乡民政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