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被告周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与被告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于2012年3月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银行靖州支行负担。
审判员肖辉跃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