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兼搬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孙某每月工资、奖金等计2,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850元。孙某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9:30—19:00,扣除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每天工作7.5小时。孙某在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孙某2009年4月工资。同日,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孙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了孙某。2009年5月7日,孙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工资等。同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3.83元;2、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3、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2009年4月工资2,600元;4、孙某要求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2月至4月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5、孙某要求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3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孙某要求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7、孙某要求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2、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某2009年4月工资2,600元;3、孙某应归还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9年2月—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人民币599.10元。
原审另查,1、孙某入职时,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其填写应聘登记表,其中“是否受过奖励或处罚”一栏孙某未填,登记表落款注明“以上所填内容全部真实、准确,如有不实之处,后果自负”;2、员工手则规定,“伪造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记录,如工作时间卡、医生证明以及提供不真实的或伪造的个人资料”是属于可以导致被开除的行为;3、1992年被曾受到行政拘留处分;4、孙某离开单位后,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了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个人自负部分的599.10元;5、孙某在职期间,因交通违章而产生600元罚款,孙某已支付400元,尚余200元未支付;6、孙某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孙某提供2008年4月份(4月1日—4月30日)工资单1份,该工资单总额为2,453.25元(扣除个人三金自费部分381.80元后的实得金额)。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认可该工资单确系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制作,工资单上的手写部分亦系法定代表人所写,但该工资并非最终结算结果,因被孙某抢去而未支付。孙某同意在2009年4月工资中扣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第1、4、5、6、7项裁决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孙某在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且根据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制作的2009年4月的工资单亦证明,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支付孙某该月全月工资是无异议的,故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孙某2009年4月份的工资。现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拖欠支付孙某工资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某同意在2009年4月工资中扣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意见,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照准。现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孙某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照准。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孙某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故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3月15日之前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与孙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均无异议,且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至于社保金个人自负部分,依法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现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为孙某垫付了该部分费用,孙某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于法不悖,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63.83元;二、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2009年4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四、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9.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孙某隐瞒受拘留处分的事实,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孙某,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孙某在2009年4月工作表现很差,遭到投诉且在短期内多次车辆违章记录,所以公司只同意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对其余判决内容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孙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在3月15日之前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4月30日以孙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孙某,现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孙某在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的事实判决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孙某该月全月工资并无不当,而且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制作的2009年4月的工资单亦证明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当时对此并无异议,现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孙某在2009年4月工作表现差等为由要求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孙某工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