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a。
原告左a诉被告上海B经纪事务所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a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经纪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a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合同书,由被告受原告委托代理购买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整。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定金的双倍。然而,被告在已收取原告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却得知该讼争房屋已出售于袁a等三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上海B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居间方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以412,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被告代收。并约定由居间方受托出售的房地产由于受托方原因不能出售该房不属违约,定金及时返还。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定金的双倍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按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得知上述房屋被其他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给他人。被告核实上述情况后随即将代收的购房定金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购房合同文本和房屋买卖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欲购买他人的房屋,双方签订《委托购房合同书》的居间协议后,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提供购买房屋的中介服务,在原告希望购买的房屋已被其他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及时将代收的购房定金返还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左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