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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x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x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市X村富余人员,2003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示范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述称,2003年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同承包合同的期限。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富余人员。2006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的使用经营权,乙方应按时足额交清合同约定的本月承包车辆定额指标以及相关费用。原告依《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08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签订,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出租车驾驶员;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末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244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名并注明“收到劳动合同书壹份”。

再查明,2003年12月9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原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并纳入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

又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2003年10月9日是被告拿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叫原告签的字,落款处不是第三人的红色印章,而是印章的复印件,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自2000年到被告处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坚持诉请。被告称为规范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形式,2008年7月10日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考虑到原告可能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同意签订。第三人对被告陈述表示无异议。另第三人称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该合同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就是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被告对第三人陈述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车辆承包合同、告知书、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车辆承包合同、上海市X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关于同意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的批复、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原告依车辆承包合同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按原告与第三人在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接受第三人安排,派往被告处工作,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期限,所以劳动合同书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书还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等予以了明确,第三人也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书上是本人签名,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要求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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