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甄某在襄城县X乡X路口处向茨沟乡X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50元钱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同年8月19日下午,甄某再次来到丁营乡X路口,欲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甄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甄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祝XX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某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