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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众和网吧玩时,其朋友田某(另案处理)找到他说鼻子被别人打流血了,王某遂跟其朋友田某到网吧西边被害人王XX开始被其两个朋友田某、华某(另案处理)殴打处,其两个朋友田、华又对王XX殴打时,王某也趁势对王XX头部踢、跺两脚。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及两名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X及其父母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XX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及其父母对王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某,并希望办案机关对王某等人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宋某、刘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某、收到条、补查材料、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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