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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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知初字第6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51岁,汉族,天津荣力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中咨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宣告原告拥有的(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无效决定的决定要点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超出了原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王某某对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不眼,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诉称:

1.无效决定认定原告专利的缺陷是授权权利要求超出公开说明书的内容。具体就是授权权利要求中的特征(1.6)、特征(1.8)和特征(5)超出公开说明书的内容。原告认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l中的技术特征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理由是:

(1)特征(1.8)是“说明书中所提到的发明背景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常识或者通过一般逻辑推理从说明书得到的非实质性内容的补充修改”,并且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选择性技术特征。特征(5)是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特征(1.8)允许保留或者删除,特征(5)允许删除。

(2)无效决定否认特征(1.6),缺少证据。①特征(1.6)虽然在公开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但从说明书相关的文字描述“源钢丝绳在环形槽轮的凹槽中,由皮带压紧,摩擦传动。源钢丝绳可以通过前导管进入环形槽轮中,然后从后导管出来,进入源驻留箱中。”及结合公开说明书的附图lA和附图2的立体图视,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可以“唯一地、确切地辨认出来”特征(1.6)中“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②对特征(1.6)已记载在公开说明书中(包括附图)的事实,已经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中加以确认。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肯定了“相切”关系。因此,虽然特征(1.6)在公开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中没有,但是(审查员)可以唯一地、确定地辨认出来。而无效过程中改变此点没有事实依据。③现有技术中已公开了“相切”这一特征。

2.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1)无效决定承认特征(1.1)中的“环形槽轮”、特征(1.5)中的“后导管”、特征(1.6)中的“相切”、特征(4)的“驻留箱”是现有技术所没有的区别特征,它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分立的源钢丝绳驱动系统和贮留系统,使原告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原告专利具有的区别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无效决定没有指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存在过这种常规手段。故无效决定的认定没有依据。

(3)原告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①可以用一根钢丝绳的两端代替两根钢丝绳。②使钢丝绳驱动轮的功能简化为单纯的“驱动”。把“螺旋凹槽”改变为“环形凹槽”,从而使钢丝绳经环形槽轮进入前、后导管,或经前、后导管进入环形槽轮时,其“切点”位置不变,钢丝绳的运动轨迹是同一条直线。前、后导管因此可以与环形槽轮固定对接,钢丝绳由环形槽轮驱动脱离槽轮进入前、后导管处的导管都与凹槽固定对接,可以保证源钢丝绳在经由前、后导管、环形槽、三叉管道构成的运动管道中移动通畅。③在设计环形槽轮时,可以不必考虑钢丝绳的长度,缩小槽轮的半径和体积。

作为对比技术1的“圆柱形盘”兼有缠绕放置传送线的作用,其缺陷是:①实施安全检测和治疗必须使用两套“圆柱形盘”及两根钢丝绳。②实践中后一种缠绕放置作用对前一种驱动功能还具有副作用。一旦发生跳线,就会使管道受阻。③圆柱形盘的半径和体积与传送线长度有关,传送线长,圆柱形盘的半径和体积就大。圆柱形盘的设计受传送线长度的限制。

综上,原告专利具有现有技术所没有的优点,并且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隐患,具备了公开说明书所称的优点。

3.被告在无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设书记员,对口头审理的内容没有记录,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也没有允许原告阅读记录和签字,并在审理中有明显不公正倾向。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①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有效,或在“无效决定”中述及的权利要求修改方案三的基础上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有效。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

1.原告关于特征“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属于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不能成立的。①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说明前、后导管与环形槽轮之间是否存在连接关系,更不能说明存在相切的关系。②从附图1A和附图2也不能认定存在相切关系。③虽然原权利要求3有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的文字记载,但是,本发明适用1993年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④无效程序是实审程序之后的独立程序,是对专利进行进一步审查的程序,不受实审程序的制约,只受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规及规章的约束。应当强调的是,授权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从多个方面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特征(1.6)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都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强调本发明的改进点仅在于源钢丝绳的传动机构。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在于本发明采用了带环形槽的槽轮,而现有技术采用了带螺旋形槽的圆柱形盘,这是一种简单的选择或代替,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发明没有创造性。

3。关于无效审查程序。在口头审理中,主审员兼任书记员,并填写了口头审理记录表,口头审理结束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上面签字。无效审理程序并未违法,而且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并未偏袒无效宣告请求人。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于1991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人体内放疗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4,申请日为1991年8月17日。该专利申请于1993年3月3日公开,公开号为(略)。

1993年9月,王某某根据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书的指示内容,递交了对比说明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于1994年5月进行了意见陈述。1994年11月30日,专利局对该专利申请进行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发明名称为“人体内放疗法及装置”,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权利要求l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该装置具有槽轮和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以及驱动槽轮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轮是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装置还包括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一条或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且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三叉导管,其中两个导管分别与钢丝绳前端导管和钢丝绳末端导管相接,另一个管道上设置了一出源光电检测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环形槽轮的外侧用皮带包紧,钢丝绳在凹槽中通过靠摩擦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钢丝绳驻留箱,它分别与两个出源导管相接。

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

1995年7月24日,天津希克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

(1)该专利的审定(授权)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说明书未能清楚完整地说明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同日,专利复审委向专利权人(本案原告)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副本。

1995年10月5日,专利复审委收到专利权人就此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辩的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①本专利在实审过程中应审查员的要求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增加附图3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②本发明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其改进点仅在于源钢丝绳的传动机构上,专利权人在阐述其改进方案时已经将被改进的原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没有必要重复与改进之处无关的内容;③从本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和说明书中可以直接明确认定有关“两条”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1995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1995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在此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审定说明书不能作为原始公开的依据;专利权人不能证明原方案已经公开;公开说明书没有记载“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以及“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附图3和两根钢丝绳不能从公开说明书中直接导出。请求人在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同时又增加了一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4):权利要求1~4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两份评判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略)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7月11日;

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略)号,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2月23日。

1995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1996年1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强调“环形槽”、“后导管”和“相切”等特征是从请求人引证的现有技术中不能直接导出的。

]996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允许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陈述意见。

1996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收到请求人对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主要就原告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了意见。

199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收到专利权人对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包括(a)说明书中提到的背景技术;说明书直接记载的内容;(b)说明书间接反映出的内容;(c)能从附图中唯一地确定地辨认出来的特征;以及(d)对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知识或根据一般推理从说明书中得到的非实质性内容的补充修改、以及对原说明书中的明显错误的更正修改的内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为(略)号专利,它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审定公告的,且其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用于临床使用。(2)在实审过程中增加的“相切”、“两条柔性钢丝绳”、“掣动器”和“附图3”有关的技术内容属于前述(c)和(d)项所述情形,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说明书中记载了达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并给出了现有技术,说明书还给出了实施例和附图,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审定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审定说明书为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5)本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为(a)对比文件不能覆盖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b)本专利技术方案从根本上杜绝了产生卡源的可能性,同时源绳的两端均可用于治疗,一绳多用,本专利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同时,专利权人还请求,如果专利复审委不接受此观点的话,那么就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如下三项修改之一的修改,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修改方案一

1.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该装置具有槽轮和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以及驱动槽轮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轮是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装置还包括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一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且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修改方案二

1.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该装置具有槽轮和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以及驱动槽轮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轮是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装置还包括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一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且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权利要求2、3、4、5不作修改。

修改方案三

1.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该装置具有槽轮和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以及驱动槽轮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轮是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装置还包括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一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且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权利要求2、3、4、5不作修改。

放弃权利要求5。

1996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宣告(略)号发明专利无效的决定。该决定认为:

1.该专利是在1993年1月1日前的1991年8月17日申请的,对该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2.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该专利的申请文件在实审过程中作了修改,其审定说明书与公开说明书相比作了如下修改:

(1)发明目的由“用一根带有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及治疗的目的”修改为:不但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而且可只用一根带有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及治疗的目的,而且解决了卡源的问题;

(2)权利要求全部修改,现权利要求1~5全部为新增的;

(3)发明特点部分补充了a.“另一端不带有放射性物质”、b.“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和c.“决不会出现卡源现象”;

(4)增加了附图3及相关文字描述“本装置也可适用于两根放射源”、“这种结构与前一种结构所不同的是本例用真、假两根放射源,真源放在真源驱动器上,而假源放在假源驱动器上”。

对于上述修改(4),公开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公开说明书及附图1和2中直接地推断出来。增加附图3不能成立,因为公开说明书中对此没有清楚的文字说明。因此修改(4)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上述修改(3),因公开说明书中没有对于b.和c.的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无法推断出该专利所述装置具有c.的特点。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上述修改(1),原说明书中多次提到用一根钢丝绳和放射源设在钢丝绳前端,由此只能推断出有一个放射源,实施例也仅涉及一根钢丝绳和一个源;原说明书中既未有关于“两个独立的源”的文字记载,也没有相关的教导,附图中也未显示出有关“两个独立的源”的信息;因此“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并非原说明书所能体现的发明目的,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上述修改(2),将其内容分解为:

(1.1)槽轮,它是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

(1.2)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

(1.3)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

(1.4)驱动槽轮的电机;

(1.5)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

(1.6)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

(1.7)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

(1。8)一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或

(1.8A)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

(1.9)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2)设置一个三叉导管,其中两个导管分别与钢丝绳前端导管和钢丝绳末端导管相接,另一个导管上设置了一出源光电检测开关;

(3)环形槽轮的外侧用皮带包紧,钢丝绳在凹槽中通过靠摩擦传动;

(4)设置一个钢丝绳驻留箱,它分别与两个出源导管相接;

(5)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

特征(1.8A)从对修改(1)和修改(4)的分析可知其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特征(5)从原说明书中未有涉及“掣动器”的文字记载,因而也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特征(1.6)在原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从附图中也只能看到“相接”而无法明确且唯一地得出“相切”,从发明目的和效果上看也不能作出相切的判断。虽然专利权人强调“相切”是解决“卡源”问题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有关“卡源”的内容是在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相切”、“卡源”均是修改时补入说明书的,因此这一技术特征也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鉴于上述第(1)~(4)项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该专利的授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请求人提出这一理由是因为基于授权的权利要求得不到原说明书的支持,实际上这仍属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涉及的范畴。因为授权的权利要求也属于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其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4.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提出了三种修改审定权利要求书的方案:

方案一、权利要求(1)中删除特征(1.8A),保留权利要求(2)~(5);

方案二、权利要求(1)中删除特征(1.6),保留权利要求(2)~(5);

方案三、权利要求(1)中删除特征(1.8A),保留权利要求(2)~(4),删除权利要求5。

对于方案一和方案三中的权利要求(1)中仍保留了特征(1.6),这一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从属权利要求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所以方案一和三不能被接受。方案二中由于删除了非选择性特征(1.6),这种修改导致了保护范围的扩大,因此也不能被允许。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6)和(1.8A)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在评判创造性时不再考虑特征(1.6)和(1.8A)。对比文件1公开了特征(1.1)~(1.4)、(1.7)~(1.9),具体地讲,对比文件1中的“圆柱形盘7”相当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轮,“传送线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绳,“张紧带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电动机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导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治疗前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传送线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一端带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传送线9在导管10中运动”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9)相应。因此,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比较,其区别在于“圆柱形盘”上有一个螺旋形槽,而权利要求1中的槽轮上有一个环形槽,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有一个“导管10”,而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前导管和后导管,实际上,“圆柱形盘”和槽轮均起驱动作用,用于驱动“传送线”和钢丝绳,所不同的是对“传送线”和钢丝绳后端的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将“传送线”后端固定在“圆柱形盘”上,“圆柱形盘”兼有缠绕放置“传送线”的作用,在该专利中钢丝绳后端是通过后导管引至驻留箱中而实现放置钢丝绳的作用,这两种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普通技术人员选择任何一种均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由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中关于“钢丝绳”驻留箱的设置,只是起到放置钢丝绳的作用,这种放置方式是一种放置柔软的长绳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再评论。

因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授权)说明书、请求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无效决定和无效决定中引用的两篇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王某某(略)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1年8月17日。对该专利申请的审查及对该专利的无效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要“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适用专利法时既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要考虑到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专利审查批准程序和无效程序应当坚持的原则。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显然,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专利原始文件的范围,即不仅包括原说明书,而且包括原权利要求书。这是有利于专利申请人的修改,使专利申请人能够更准确合理地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修改应是指对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中的文字和/或附图的增减或者改变等形式。对修改是否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的理解,还应看这种修改所包含的实质内容是否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经阅读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原始文件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所能唯一地、毫无异议地理解的内容。也就是说,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原始文件来理解该发明创造的角度看,如果修改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原始文件所揭示的内容有了新的理解,那么这种修改应被视作是超出了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应是指出该发明创造要解决的实际存在的技术问题。这实际上是指出了该发明创造所能应用的范围。看待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不应仅以其说明书中发明目的部分文字所描述的内容为准,那些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经阅读该专利原始文件后所能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得出的应用也应被看作该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发明目的指出了该发明创造所能应用的范围,因此对发明目的的改变就可能引起专利保护范围的改变。

就本案而言,本院对无效决定认定原告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涉及的问题确认如下:

(1)(略)号专利原始说明书中提及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如(略)号发明专利)为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都是采用两个(分别由两根钢丝绳来驱动的)独立的源(真源,模拟源)。而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则是针对此问题提出:只用一根一端设有放射性物质(一个放射源)的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通观原始说明书可以理解到,该发明也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并进行治疗的,但是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同。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用一根一端带有放射性物质而另一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来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两根分别驱动真源和假源的钢丝绳,并相应地配以环形槽轮驱动机构及其它相关装置(如导管、源驻留箱等),来完成管道通畅性检查和进行治疗。显而易见,该发明中钢丝绳带有放射性物质一端的放射性物质(也应是独立的)就是现有技术中所说的真源,而不带放射性物质的另一端就相当于现有技术中所说的模拟源。如果在钢丝绳不带放射性物质的一端再加上一个单独的模拟源(尽管无此必要),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理解出此发明不仅适用一个放射源,还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真源,模拟源)。因此,在发明目的部分加入“不但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不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原始文件产生新的理解。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的原始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理解出:该专利用环形槽轮驱动一根钢丝绳即可完成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的机构与现有技术中的两套驱动机构分别驱动两根钢丝绳分别完成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的机构比较,具有“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的特点。因此,在发明特点部分增加这一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会对该专利的原始文件产生新的理解。所以,加入“不但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及“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不应被看作是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虽然该专利的原始文件只披露了使用一根钢丝绳的技术方案,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的原始文件可以得出还可适用两根钢丝绳的实现方案。所以增加“或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软钢丝绳”和附图3及相关文字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会对该专利原始文件有新的理解。而且这种应用范围的扩大是选择性的,并没有改变原说明书的范围。因此这种增加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的情况,即使专利权人放弃该增加部分,也并不扩大或改变专利保护范围。

(3)虽然在该专利的原始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及现有技术中存在“卡源”的问题,同时也没有任何地方揭示出该发明创造要解决“卡源”问题,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理解专利原始文件可以知道该发明能够解决“卡源”问题,实际上解决“卡源”问题应当是原告专利实施的效果。因此,在发明目的中增加“解决了卡源问题”,不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原始文件所揭示的内容产生新的理解,没有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所以这种修改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在发明特点部分增加“决不会出现卡源”也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在该专利原始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最后一页第二段中描述到:“两个由皮带3压紧的环形槽轮1或6,既起钢丝绳15的驱动作用,又起钢丝绳15的掣动作用。这两个轮不同时转动。当其中的一个轮转动时,另一个轮掣动,以保证钢丝绳15的中间段收回到驻留箱14中”。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该技术方案中有钢丝绳的掣动装置。也就是在钢丝绳通道间的两环形槽轮互为对方的掣动器。因此,在权利要求5中加入“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并不一定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告表示可以放弃。

(5)关于“相切”问题,这是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在该专利的说明书,特别是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的内容。从该专利原始说明书文字部分来看,并未有任何有关“相切”的文字记载,但原权利要求书有“相切”的文字记载。该发明所揭示的是一种利用环形槽轮驱动一根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的技术方案,从理论上讲,在这一案中钢丝绳只要通过环形槽轮的槽并由槽轮驱动即可实现该方案。也就是说导管只要能保证钢丝绳能进入到环形槽轮的槽中即可,而导管与槽轮是否必须“相切”对方案的实现并无影响。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始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出“导管”都应当“与环形槽轮相切’’的结论。相切的特征在该领域是一种通常设计,因此在该专利中是一种现有技术。加入这一特征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对该专利原始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有新的理解,没有使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较原始文件所披露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有所增加。所以专利权人没有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原告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是在1993年1月1日前申请的,其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是非选择性的,而此特征又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违反了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那么在无效过程中去掉此特征就必然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因此,在进行无效审查过程中,不考虑权利要求书中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非选择性特征,而只考虑其余特征来评论其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没有意义,无效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必要。

综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和适用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时,在认定原告专利修改超范围时没有对原告说明书的范围进行正确合理的理解,更多地从形式上指出原告修改超出的内容,没有从一个完整发明技术方案的角度去考虑说明书的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认定原告专利修改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6年6月11日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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