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被告发包给原告一块责任田,该责任田东邻路,西邻李某,南邻霍清波,北邻霍得超,长57米,宽29.36米。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该责任田暂由徐占胜耕种。200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责任田0.45亩承包给梁春生(第三人李某某之夫,现已去世)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梁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归还原告0.45亩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原、被告因被告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