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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诉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官某。

原告重庆M运输公司与被告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M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官某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和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7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若未按时归还借款,则从应归还借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按50元/天计收滞纳金,直至还清款止。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有的渝x号货车进行处置,并由被告承担收车费用10000.00元。之后,被告在归还原告一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7500.00元,共计60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官某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以及滞纳金等的事实。

2、滞纳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9日共计1180天,按50元/天计算滞纳金共计590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滞纳金37500.00元)。

被告官某未到庭,也无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官某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以每月等额还款23000.00元的方式从2008年6月15日起还款。每月还款超过十五日的,从当月十六日起按每天50.00元计算滞纳金。2008年5月15日,被告官某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5日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官某仍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动降低了滞纳金的数额,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00元。被告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官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导致纠纷,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M运输公司借款23000.00元。

二、被告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M运输公司滞纳金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官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

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方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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