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在新密市X路中强国际锦绣花园西区二单元二楼东户其租住的房屋内,安装14台百家乐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x余元。案发后收缴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侯某、郭某、李某丙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违禁品收缴凭证、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百家乐娱乐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共同租赁房屋,开设赌场,共同受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