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5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又名艾X,男,46岁。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唐某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四被告组成的湘义矿产品加工经营部提供焦炭,其中2008年发给四被告的焦炭总价值为249,570元。2008年11月19日,四被告因无力支付全部货款,遂将2008年度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四被告均在欠款条上签字认可。后四被告支付了40,000元利息,本金未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艾某提供总价值为99,600元的焦炭,双方对吨位、单某、价款等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唐某某、艾某陆续支付了2009年2月21日这笔货款中的74,000元,尚差22,000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予以接受,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自愿协商将2008年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利息为两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是湘义矿产品加工经营部股东或合伙人,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某某、艾某、蒋某某、蒋某某连带支付原告黄某货款249,570元、利息74,802.2元(截止起诉时止),合计324,372.2元;递延性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艾某、唐某某连带支付原告黄某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6元,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唐某某、艾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解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不应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泉冶炼公司股东唐某、唐某照、王某辉及唐某仙也是本案被告,原审漏列诉讼主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不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
原审原告黄某辩称,二上诉人与唐某某、艾某共同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事实,二上诉人在欠条上签了名,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某、艾某辩称,二上诉人是合伙的股东,欠黄某的钱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艾某在二审开庭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开庭中提交了数十份会计作账单某,该会计单某有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对开支费用的审核签字,拟证明蒋某某、蒋某某是永州市冷水滩湘义矿产品加工经营部的合伙人。
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对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会计作账单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单某上签字是为了监督费用开支,该会计单某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伙人。
被上诉人黄某、艾某对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会计作帐单某无异议,且同意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会计单某,可以证实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是合伙关系,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合伙经营永州市冷水滩湘义矿产品加工经营部期间,购买被上诉人黄某的焦炭,因未给付货款,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共同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该欠条上并未注明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不是欠款人,也未说明该欠款二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该欠条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协商后自愿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具体,利息约定明确。二上诉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提出没有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合伙,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开庭提交的会计作帐单某进一步证实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系合伙关系。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对自己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合伙期间购买被上诉人黄某焦炭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黄某的货款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不应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黄某系与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艾某合伙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湘义矿产品加工经营部发生焦炭买卖关系,出具欠条的是蒋某某、蒋某某、唐某某、艾某,被上诉人黄某并未与三泉冶炼公司发生焦炭买卖关系,三泉冶炼公司或其他股东对被上诉人黄某的货款不承担给付或偿还责任,三泉冶炼公司的其他股东不是本案债务的偿还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二上诉人上诉提出“三泉冶炼公司的其他股东唐某、唐某照、王某辉及唐某仙也是本案被告,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某平
审判长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