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X街道XX畈。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A公司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
2、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原告方员工XXX于2007年4月13日向被告帐户存入50万元,该款即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