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以下简称“钧都商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禹州市钧都商场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禹州市钧都商场将西门面房(南一)承包给被告朱某某用于经营女装使用,承包期为一年,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承包费全年为x元,纪律保证金1000元,签订合同前
一次性交清。合同期满前三十天,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续订下年度承包合同。如不再续签合同或合同到期甲方不再继续发包的,乙方必须按时清走商品,腾出房屋,并交出房门钥匙。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未依合同将门面房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禹州市钧都商场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朱某某拒将门面房归还给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朱某某应当将房屋立即腾出,交付原告,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每月1083.34元。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对原承租的门面房在新年度有优先承租权,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康某某辩称,其为被告朱某某打工,与本案
纠纷无关,被告朱某某亦认可第三人是其雇佣的雇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了第三人康某某。因此,第三人康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西门面房(南一)返还原告。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
商场经济损失,每月1083.34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被告朱某某腾出房屋为止。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25日,钧都商场与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钧都商场将其西门面房承包给我,用于经营女装使用,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即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续订下一年度承包合同。我找钧都商场续订下一年度合同时,却得知钧都商场已经与别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钧都商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别人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故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另外,如果钧都商场赔偿我3万元的装修费,我可以返还房屋。
被上诉人钧都商场答辩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钧都商场并没有出卖租赁房屋,我方不愿意再和朱某某续签合同,朱某某就应该在承租期间届满后,无条件返还租赁房屋。另外,朱某某在合同到期后又在该房屋内经营了1年,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某某辩称,我是给朱某某打工的,这案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朱某某返还钧都商场门面房以及判决朱某某向钧都商场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钧都商场与朱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09年5月20日期满,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因期满而解除。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不再续签合同或者合同到期钧都商场不再继续发包的,朱某某必须按时清走商品,腾出房屋,并交出房门钥匙。由此可见,续签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方可继续合作,并非朱某某一方要求续签钧都商场就必须续签合同。且钧都商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占用朱某某的承包期间。因此,朱某某上诉称钧都商场已经与别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拒不腾房就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钧都商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朱某某同意返还房屋,但是提出赔偿装修费的要求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焦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