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禹州市卫生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訾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訾某某、卫校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訾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在新郑市X乡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先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半年后右下肢中段前内有皮肤缺损,创面不愈,外固定针孔处流脓不愈,骨折处骨痂未生长。2004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行皮瓣移植术,支付各项费用3580元。2004年9月23日出院。2006年7月14日,原告向禹州市卫生局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6年10月9日许昌市医学会以无原始病历材料为由作出“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2006年11月23日禹州市卫生局对原、被告医患纠纷调解终结。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007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11元。重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成因比例,是否必须再做二期手术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拒不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在新郑医院出院后又到被告处治疗,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凿开骨头取下骨片治疗失败,导致原告右小腿伤处形成“活关节”,因被告拒不提供病历,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现被告举不出其无过错的证据,故应承担原告在其单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80元,护理费2280元(8667.97÷365×96天),误工费2280元(8667.97÷365×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元×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96天),共计x元。原告后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成因比例、是否必须二次手术理由正当,因原告拒不配合,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卫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拍片费、鉴定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0元,原告承担469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否定上诉人六级伤残鉴定,应以此计算赔偿额。上诉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成因比例,因原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指定的。原审法院休庭后依职权去洛阳正骨医院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校医院辩称,上诉人訾某某于2007年10月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痊愈,此时才属于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应以治疗终结为准。訾某某原伤残鉴定是在未治疗终结时作出,不符合伤残鉴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拒不配合,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洛阳正骨医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质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38.02元,禹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50元。訾某某母亲生于1939年6月22日。訾某某于2004年9月23日出院后,为进行治疗和申请鉴定还支付交通费281元,拍片费7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訾某某的六级伤残鉴定应否采信;二是被上诉人卫校医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訾某某的六级伤残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訾某某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卫校医院未提供原始病历资料,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后訾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来看,符合訾某某在卫校医院治疗后的情况。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看,距訾某某在卫校医院治疗出院有两年六个月之久。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该鉴定结论是在訾某某伤情稳定后作出,客观反映了訾某某在卫校医院治疗后的伤残程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卫校医院要求对訾某某伤残等级、成因比例等重新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内容,由于卫校医院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其申请对訾某某的伤残等级、成因比例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訾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由卫校医院治疗导致的损害已发生变化,卫校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卫校医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应为医疗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訾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标准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该项费用为x.11元(70+x.11)。误工费,上诉人訾某某自2004年9月23日出院至2007年3月28日定残,计914天,2006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该项损失为x.70元(x÷365×914)。訾某某没有提供其因医疗损害在定残前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訾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2006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共计x.20元(6038.02×20×50%)。被扶养人生活费,訾某某母亲至訾某某定残之日68岁,2006年禹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50元,该费用按7年计算,共计x元(150×12×7)。交通费,按照訾某某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计281元;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乘坐出租车治疗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提供的出租车票不予认定。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800元,訾某某提供的2000元鉴定费为个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年计算,计9057.03元(6038.02×1.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考虑到訾某某因车祸致伤,在卫校医院治疗之前已存在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卫校医院对訾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x.02元(x.04×50%)。至于原审法院对洛阳正骨医院医生李宏九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訾某某在该院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卫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訾某某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禹州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訾某某各项损失x.02元;
三、驳回上诉人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上诉人訾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各承担2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訾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