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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方某透露受害人黄某某猪苓的种植地点,并告知其家中无人,可以去偷。被告人方某便盗挖了黄某某的猪苓59斤,价值2950元。案发后被盗猪苓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方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方某透露受害人黄某某猪苓的种植地点,并告知其家中无人,可以去偷。于是被告人方某便来到黄某某种植猪苓的地点,共盗挖猪苓59斤,价值295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猪苓藏匿于何某家楼上,后又埋藏在何某家附近的田地中。案发后被盗猪苓已发还失主。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方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方某情况及遗留的痕迹。

3、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方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方某、何某所盗猪苓价值2950元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种植的猪苓被盗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方某、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挖他人的猪苓,价值2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然参与了犯罪,但未具体实施盗挖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瑞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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