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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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村,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某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手提一盒蛋糕到羊山新区X街丽源餐馆,欲请该餐馆服务某程某外出与其一起吃宵夜,该餐馆厨师刘某甲即出面阻止,徐某恼怒之下朝刘某甲嘴部猛击一拳,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甲起身顺势从裤子的口袋内掏出一把长约23的单刀折叠刀,将徐某手臂等多部位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上中切牙缺失,左某中切牙III。松动,虽经临床对症治疗,但左某中切牙仍III。松动,无法保留被拔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程某、黄某丙、宋某、务某某、黄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查明,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信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6254.6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17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被害人刘某己其它损失确定为:误工费126天×51.2元/天即6451.20元、护理费126天×43.65元/天即5499.90元,营养费10元/天×126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即1260元,修复损牙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依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合理计算。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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