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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磊、涂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施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0年11月9日,帝安福公司以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为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为由,申请追加一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一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磊,被告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某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其系ZL(略).9“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三普公司在其围墙上所使某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经查,上述栅栏系一帆公司所制造。三普公司、一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三普公司、一帆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帝安福公司撤回了对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普公司辩称:1、其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2、三普公司围墙上所使某的栅栏是从一帆公司购买,其能证明该栅栏的合某来源,不应承担帝安福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被告一帆公司未答辩。

帝安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两份,用于证明帝安福公司起诉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2010年11月30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艾克赛尔(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尔公司);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某;3、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艾克赛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艾克赛尔公司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5、艾克赛尔公司声明,证明艾克赛尔公司排他许可帝安福公司实施某案专利,同意帝安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艾克赛尔公司放弃起诉,帝安福公司诉讼主体适格;6、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三普公司使某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7、律师函,用于证明三普公司明知所购栅栏为侵权产品仍在继续使某。

诉讼中,帝安福公司申请对三普公司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0年11月3日在三普公司对涉案栅栏拍摄了6张照片。帝安福公司申请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8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三普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三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某;2、一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张;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4、领款凭证一张;5、《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帆公司提供,具有合某来源。

帝安福公司对三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某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如下认证:

对帝安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照片及三普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某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庆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此后,祝庆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某,徐某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帝安福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艾克赛尔公司。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某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5月17日,艾克赛尔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帝安福公司排他实施某案专利,放弃本案诉权并同意帝安福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

2008年远东复合某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某司)与一帆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合某约定:复合某司向一帆公司购买静电喷涂某栏,数量648米(高度为1800毫米,长度按实结算,由一帆公司安装),总金额x元,验收合某后付总货款的95%,余款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合某上盖有一帆公司的合某专用章。2008年7月17日和10月26日,一帆公司向复合某司开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68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合某司于同年7月18日和11月5日分别支付一帆公司x元和x元。

2010年12月20日,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复合某司、三普公司联合某具《证明》,证明上述合某由复合某司与一帆公司所签,因复合某司与三普公司系远东公司子公司,复合某司将所购栅栏用于复合某司和三普公司,用于三普公司的栅栏由复合某司付款,发票由一帆公司开具给复合某司。

2010年11月3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三普公司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就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横栏、竖栏和桩柱,竖栏通过横栏上的孔与其连接,横栏通过安装在桩柱上的连接件与桩柱连接,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侧面有竖向T型槽孔,固定插板插入槽孔中,其槽颈支承在横栏的孔边上,其卡接边与竖栏侧面和横栏上下端面相连。帝安福公司,三普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帆公司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及赔偿损失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栅栏构成对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三普公司使某的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

然而三普公司举证复合某司与一帆公司的购销合某及远东公司、三普公司、复合某司联合某具的《证明》证实,复合某司作为合某签订方与一帆公司订立合某后,将所购部分栅栏安装在三普公司。故本院确认三普公司使某的被控侵权栅栏系从一帆公司购得,具有合某来源。因帝安福公司已放弃对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理涉。

一帆公司未经帝安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的产品,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安福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综合某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帝安福公司“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X号)的产品;

二、一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150元,一帆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一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戊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某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某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1至3倍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某费明显不合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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