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村韦某乙家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家门口价值3366元的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韦某乙及时发现并追赶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丢弃后逃窜。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摩托车合格证、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