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省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拉砖运输户,因砖不合格,被告李某某的车被用砖户扣了,后经说和,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出资代用砖户进行诉讼,协商诉讼费用由我和李某某出,我先予支后李某某我俩各担一半,现我俩出资的案件胜诉后正在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我予支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花费7723元,二审花费226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9983元迟迟不给我。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闫某某共同诉讼的案件,我的一半已付了,所诉讼案件在执行中,原告闫某某说不让我管了,我不欠原告闫某某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2008年在一起搞机砖运输生意时,因所运输机砖不合格,给用砖户造成了损失,其运输车辆被用砖户扣押。后与用砖户协商,由原、被告出诉讼费用代用砖户起诉造砖厂。原、被告二人协商诉讼花费二人各担一半,在一审结案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支出费用7723元,所诉讼案件在二审时原告出资1480元,合计8203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4101、5元,因被告不给予支付,原告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代为他人进行民事诉讼,费用自愿共担,其行为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支出费用为8203元,按其二人事前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其中一半为4101、5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其它无据可查,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过原告,没有提出可查证属实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约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要承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闫某某4101、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傅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