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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胜利经济开发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为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印某。

上诉人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5日早上,第三人印某在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上班,在处理覆膜机故障中,整个右臂被机器夹住致伤。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臂及手部毁损伤。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向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2009年2月19日第三人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印某与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某市中院维持原判。2010年3月8日,康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印某为工伤。原告又提起行政复议,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沈某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康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经康平县人民法院和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康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印某是看到沈某彩条布厂的招工广告后,到其工厂上班,是受雇于彩条布厂的,其与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原本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印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某(1)终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康劳工认字[2010]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印某答辩称,第三人是在看到上诉人门前张贴的招工启示后到上诉人处报名的,上诉人所谓的“彩条布厂”只是一个车间,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据3、印某身份证复印某,户口本复印某;证据4、民事判决书(2份);证据5、证明材料;证据6、调查笔录;证据7、举证材料通知书;证据8、住院病历;证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0、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康劳工认字[2010]X号);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某社复决字[2010]X号)。

原审第三人印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2009]沈某(1)终字X号民事判决能够确认原审第三人印某与上诉人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康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时代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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