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朱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日公司及朱某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雄、高某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朱某于2010年4月10日在原告佳日公司购买福田某半挂车一辆,该车后上户为陕x主/陕x挂,二原告约定:在朱某还清购车消费贷款前,原告佳日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将车户登记在佳日公司名下。之后,二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为陕x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1年7月16日9时20分许,二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孙晓军(持A证)驾驶二原告所属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在包茂高某上行线261CM+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五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为:孙晓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某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粉碎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朱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车损95833元,另支付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330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车上人员损失责任险理赔款70393.1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理赔款95833元,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两项共计请求赔偿182126.11元;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公证书、原告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陕x主/陕x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朱某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还清贷款前佳日公司保留所有权。
二、榆林市公安高某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孙晓军A2本驾驶证,证明二原告所雇驾驶员孙晓军驾驶陕x主/陕x挂半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乘员)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由孙晓军负全部责任。
三、陕x主/陕x挂车的两份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四、原告朱某住某病历、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清单、星元医院证明及原告朱某在陕西榆林高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记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在星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194.11元;通过高某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1620元。
五、陕x主/陕x挂车辆在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车损鉴定书及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95833元,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以两人计算不合理;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33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相关实际情况,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及施救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0日,原告朱某在原告佳日公司购买福田某半挂车一辆,该车后上户为陕x主/陕x挂,二原告约定在朱某还清购车消费贷款前,原告佳日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将车户登记在佳日公司名下。2011年4月24日,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7月16日9时20分许,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晓军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在包茂高某上行线261CM+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五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为:孙晓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某林市星元医院13天。2011年12月26日,经陕西榆林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2日,该投保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榆市价鉴车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95833元。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陕x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某五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为:孙晓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请求交通费、住某、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3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四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朱某后续治疗费过高某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护理费以两人计算不合理之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具体计算;即【医疗费14194.11元、误工费14946元(从受伤之日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2011年12月26日止计159天×94元)、护理费1222元(13天×9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420(4105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95833元,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5.11元,同时因该投保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主张高某实际依法计算的数额,故应以实际计算的数额为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5205.11元(其中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172.11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3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郝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