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134KM+450M路段,同陈某戊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蔡某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蔡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蔡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2012年3月2日在枫亭镇X村家中被(略)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199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蔡某归案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