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海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卖毒品20克。2009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再次购买毒品17.9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底料82.34克。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缴毒资x元,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17.98克、底料82.34克。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2009年9月17日贩卖毒品是事实;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认定吴某某从王某甲购买毒品20克事实不清;二是毒品来源不清,且二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三是从被告人吴某某家搜出17.98克毒品,其本人不知道,可能是其丈夫吸毒时留下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0克;200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再次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7.98克及底料82.34克,被告人王某甲隽带毒品到吴某某住处进行交易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托车座内收缴毒资x元,从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重17.98克,底料82.34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多天前,吴某某先后两次要毒品各10克,每克650元,送底料各20克;第三次是2009年9月17日早上,吴某某打他电话要20克毒品,80克底料,谈价是每克650元,底料不要钱。上午他骑着摩托车将毒品送到吴某某家,吴某某给他x元,他刚走出吴某某家北边就被抓着了。毒品是他以每克500元从临泉县X街上小妮那买的,他的手机号是x。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7月份、8月份的,她二次打电话向王某甲各要10克毒品,每克650元。毒品都是王某甲送到她家的。这些毒品都让她包成小包卖给魏红光等人了,每包100元;2009年9月17日上午8点,她让王某甲送20克毒品和80克底料,毒品每克650元,底料不要钱,到11点左右王某甲把毒品送到她家,她给王某甲x元钱。王某甲刚走有十来分钟,听到有人敲门,她感到可能是公安人员来了,就把毒品扔到床下,也被公安人员查出来了。这20克毒品,她准备分成小包卖给别人。她的手机号是x。
3、证人魏XX证言,2009年八九月份,他从吴某某处帮别人买了两小包毒品吸,每包100元。
4、证人李XX、池X分别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经过。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从吴某某家收缴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海洛因,重17.98克。
7、搜查笔录记载了2009年9月17日上午,在新蔡某工人俱乐部吴某某住处守侯,将王某甲抓获,并从其摩托车座下查出现金x元,随后在吴某某家床下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包。
8、通话清单记载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芝的通电时间。
9、户籍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芝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20克已经出售,是既遂,对17.98克毒品尚未出售,是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