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钟祥市X镇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处副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1日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罗远俊为甲方、李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以下土地(经济林)承包给乙方经营20年(从2004年1月至2023年12月30日止),面积和上缴金额如下:1988年栽植柑桔3亩,2004年至2008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交150元,2009年至2013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交250元,……。2003年新栽的柑桔幼树面积11亩,2004年至2008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交45元,2009年至2013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交150元,……。“石子田”面积5.99亩,每年每亩交30元;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以前交清全某土地承包费;为防止水土流失,统一管理,乙方若要开荒扩大面积,须经甲方同意,并另行签订合同。原承包合同从2004年元月1日起作废,新合同生效。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加盖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印章。2007年3月15日,钟祥市水利局为甲方、胡某为乙方签订一份《钟祥市洪山寺水库买断经营权合同书》,对买断经营范围、期限及标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对李某种植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确认,其中合同面积为19.99亩、新增自开面积为13.81亩,李某签字认可。之后,李某未按合同交承包费,其新增开垦的种植面积未与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费用。李某向相关部门反映退耕还林补偿款问题,2011年7月22日钟祥市X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主要约定自2007年至2010年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由胡某退还给李某,具体数额由市林业局根据审核批准的面积确定;李某与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之间的承包费由双方另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之后,李某仍未交纳承包费,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元月1日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罗远俊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未加盖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印章,但罗远俊是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007年3月15日钟祥市水利局与胡某签订《钟祥市洪山寺水库买断经营权合同书》,胡某依据合同取得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经营管理权,李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李某未经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同意,开荒扩大面积,损害了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利益,应比照承包合同旱田承包费标准赔偿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损失。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要求李某给付承包费;返还合同外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承包费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并没有开垦荒地,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付给原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2007年至2011年承包费8785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返还合同外侵占的土地13.81亩,并向原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赔偿损失4143元;三、驳回原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具有诉讼资格事实错误。2004年1月上诉人与罗远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加盖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公章,罗远俊当时是买断洪山寺水库经营权的,不能当然确定罗远俊是在履行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罗远俊,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增开垦的合同外的13.81亩土地事实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损失4143元没有法律依据。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为19.99亩,后来新增的13.81亩并非上诉人擅自拓荒产生的,是由于两次丈量执行的一亩地相当多少个平方的标准不同造成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多出来的13.81亩地并非上诉人自开形成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受到损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143元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依据有关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土地应当免交相应承包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将退耕还林款、占用面积损失、果树的损失纳入一并计算,不承担新开垦13.81亩损失41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日,甲方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罗远俊与乙方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若是洪山寺水库的在编干部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乙方必须全某交出所承包的土地(经济林),由甲方另行发包。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若是在编干部职工,到了退休年龄,由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只有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才能为其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罗远俊个人不可能为单位干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故此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甲方应为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而非罗远俊个人。据此,该合同虽未加盖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印章,仅罗远俊签名,可以认定罗远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享有和承担。李某认为2004年合同当事人是罗远俊而不是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增13.81亩的面积。2007年11月,因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对李某种植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后,经李某签字认可了除原合同面积19.99亩外,其新增面积为13.81亩。即便如李某所称是两次丈量执行的标准不同而造成的面积增加,亦因李某签字确认了面积,双方应按新的面积履行合同。李某除应按合同面积19.99亩交付承包费外,还应对新确认的13.81亩土地承担钟祥市洪山寺水库管理处未收取的承包费的损失,原判对新增面积及损失的处理正确,李某认为原判认定新增合同外面积13.81亩土地错误、其不应赔偿损失414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退耕还林款、占用面积损失、果树的损失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王冉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