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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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64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未来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底,因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村村民吴某某一直上访告金花粮油公司租用本村土地的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花粮油公司经理师某某商量雇人将吴某某殴打一顿,后找到新乡县X镇X村的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和师某某、张某某三人商量好雇用价格后,师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王某乙将吴某某殴打一顿,后王某甲又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去吴某某家认人。200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又以5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李某某、白某丁打吴某某。2008年8月1日下午,在原阳县X乡变电站前的田地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丁用钢管将吴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白某丙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07年因被告人王某甲和村干部将70余亩耕地租卖给被告人师某某问题,我及村里其他共5人为群众代表上访,但王、师某人继续施工,我们再次反映,土地部门推翻了王、师某非法建筑,王、师某人多次预谋干掉被害人,告状才能结束。2008年8月1日下午1:30分,在我村X路口,先由一人盯着,接着从南来了两辆出租车,下来两个人手拿钢管气势汹汹的向我扑来,我没跑多远,就被他们按翻在地,一个人打头,一个人打腿,后被人救下。此案是一起雇凶报复杀人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一次性赔偿损失180万元。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饭费等票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中间人,没有参与商量这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因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村村民吴某某一直上访告金花粮油公司租用本村土地的事,被告人王某甲与金花粮油公司经理师某某预谋雇人殴打吴某某,后找到新乡县X镇X村的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和王某乙三人商量由师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王某乙殴打吴某某,后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去吴某某家指认吴某某。200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以5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李某某、白某丁殴打吴某某,当天下午,在原阳县X乡变电站前的田地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丁用钢管将吴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3284.12元,复印材料费单据3张计款63.2元,饭费单据7张计款105元,交通费票据680张计款50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白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医疗费、饭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为他人雇用打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白某丁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为师某某、王某甲联系王某乙,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投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84.12元,复印材料费63.2元,饭费105元,交通费5088元,其住院9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3元计算为13×9×4=4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饭费、复印材料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总额9008.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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