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03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某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26日凌晨,谭某伙同朱某林(在逃)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喻某、沈某、李某、丁某家中,窃得喻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窃得李某诺基亚、索爱手机各一部,窃得沈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谭某、朱某林在进入丁某家中行窃时被丁某发现,二人在仓皇逃窜中将窃得物品遗留在谭某所开众泰牌汽车内未能及时带走,后所窃物品及汽车被马鞍山市公安机关查获,并在遗留物品上检验出谭某DNA信息。
2、2010年7月28日1时许,谭某伙同黄某(已判)、丁某东(已判)在江苏某无锡市X村X号X室,窃得施维仁、刘某峰人民币195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只、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97元。
3、2011年4月22日谭某伙同廖发清(已判)窜至平利县X区苏某家中,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黄某、丁某东、廖发清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武某丙证言,辨认某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3)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锡滨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某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辩护人何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在被指控的前两次盗窃中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认某悔罪态度较好,又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6日凌晨,谭某伙同朱某林(在逃)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喻某、沈某、李某、丁某家中,窃得喻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窃得李某诺基亚、索爱手机各一部,窃得沈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谭某、朱某林在进入丁某家中行窃时被丁某发现,二人在仓皇逃窜中将窃得物品遗留在谭某所开众泰牌汽车内未能及时带走,后所窃物品及汽车被马鞍山市公安机关查获,并在遗留物品上检验出谭某DNA信息。马鞍山市公诉机关已将查获的被盗物品返还给受害人。
认某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驾驶着一辆众泰牌小汽车与朱某林到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后被人发现,他与朱某林在逃跑时将所窃得的物品遗留在他开的车内未能带走。
2、受害人喻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早,他发现他妻子的一部红色、翻盖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被盗。
3、受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6时许,他发现他家的一台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4、受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10时许,她发现她的一部黑色翻盖诺基亚N76型手机和一部黑色滑盖索爱x型手机被盗。
5、受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5时许,他妻子发现家里去了小偷,喊他抓小偷。他追到他家楼梯口看到两个光着膀子的人在他前面跑,追了一会儿没追上。有一个扫街道的老头说那两个人往马钢厂区内跑了,并说停在马钢厂区门口那辆越野车是那两个人留下的,他当时就报警了。警察将那辆越野车和车内的东西扣押了。
6、证人武某丁某言证实,他是一个清洁工。2009年8月26日5时许,他正在马钢厂区附近打扫卫生,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他看到有两个光着膀子的男子往马钢厂区方向跑了,紧跟着后面一个人边追边喊抓小偷。他告诉追小偷的那个人,小偷向马钢厂区方向跑了。那个人就没有追了。
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
8、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案发现场遗留物品的鉴定,遗留物品上检验出谭某DNA信息。
9、马鞍山市价格认某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40元。
10、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报案。
二、2010年7月28日1时许,谭某伙同黄某(已判)、丁某东(已判)在江苏某无锡市X村X号X室,窃得施维仁、刘某峰人民币195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只、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97元。后由被告人谭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已将所得赃款全某退缴。
认某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1时许,他与黄某、丁某东在江苏某无锡市X村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还有现金1950元,销赃后,他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2、同案犯黄某、丁某东供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1时许,他们与谭某在江苏某无锡市X村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照相机和1950元现金,窃后,由谭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谭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
4、黄某、丁某东的辨认某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丁某东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案发地发生在无锡市X村X号X室。
5、锡滨价鉴涉(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97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报案。
7、(2011)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丁某东已被判刑,同时还证实黄某、丁某东已向受害人退赔损失人民币6500元。
三、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谭某伙同廖发清(已判)窜至平利县X区苏某家中,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5元。
认某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2日5时许,他与廖发清在平利县X区看见一住户的大门没有锁,他们进入客厅,他在客厅旁边的一间房内找到了一块手表拿走了。在二楼开房间门时被发现,他们便跑了。后廖发清用一部手机换了他所盗窃的手表。
2、同案犯廖发清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下旬,他和谭某来到平利县X区,进入一户人家,他还在那户人的客厅内抽过烟,谭某在那户人家盗窃了一块天梭牌手表。
3、受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22日5时许,他发现卧室门口有个人影,就起床追,没有追上,回到家发现一块天梭牌手表被盗,被盗手表的特点是:黑色皮子表带,白色金属表壳,表内为黑色,12点刻度下有“1853”字样,表背面是透明的。他在厨房和客厅烟灰缸内发现了两个烟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区苏某住房内。
5、公(安)鉴(法医)字(2011)X号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苏某家厨房内提取的云烟牌烟头经DNA鉴定,为被告人谭某所留。
6、平认某学(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天梭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85元。
7、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天梭手表一块已返还受害人苏某。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报案。
本案其他证据有:
1、抓获与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1日20时许,湖北省宜城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宜城市X区X室正在盗窃,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谭某抓获。经上网核实,谭某系江苏某锡警方、安徽马鞍山警方、陕西平利警方三地上网对象,后将谭某移交陕西平利警方。
2、(2003)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所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等,不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7月28日两次盗窃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有前科,可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某、悔罪态度较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积极地退缴赃款,可减少基准刑的10%。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某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退赔受害人施维仁、刘某峰损失人民币1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某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