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郭某,焦作市聋哑学校教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接受本院指定,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法律工作者许某担任耿丽敏的一审辩护人;因被告人耿丽敏系聋哑人,本院委托了焦作市聋哑学校教师郭某担任本案的翻译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许某,翻译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市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伸手欲将该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856.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偷走时,被许某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孔某在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盗窃许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市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伸手欲将该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856.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偷走时,被许某当场发现后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许某证实的被盗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孔某的情节相吻合,且有证人李某(案发时在车上的乘客)及5路公交车驾驶员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包及内装现金、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新乡市聋哑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1999年—2007年在该校就读,系聋哑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孔某被抓获时自称叫李某圆、并拒不交代其他个人情况,公安机关遂依照规定对其无限期羁押,后经多方侦查,于2011年10月8日查清其真实身份。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在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