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大学文化,原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城郊所所长,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受某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不识字,任紫阳县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
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受某、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某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张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出撤诉申请真实,合法、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