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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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宝鸡市X区多彩扎啤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X区X镇X组。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X区江北办新义村X组。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3月23日以安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抢劫罪公开开庭,对强奸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二人预谋抢劫,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二人来到安康城区水西门外城堤公园拦住被害人赵某和丁某(女,17岁)强行要钱。二人商议由王某乙持刀控制抢劫丁某,李某持竹棍对赵某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李某上前用竹棍猛击赵某头部数下,致其摔倒在地后,抢走现金33元和电话“小灵通”一部,随后李某解下赵某的鞋带将赵某反绑在树上,赵某伺机呼救反抗时李某接过王某乙手中的刀将赵某胸背部捅伤,并让赵某脱掉内裤,李某将内裤塞进赵某的嘴里。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控制威胁丁某,抢走丁某现金4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强行脱光丁某的衣服,在花坛边水泥台上与丁某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李某也强行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二人将抢劫所得小灵通和手机变卖,其中小灵通以20元低价出售,所得钱款全部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赵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匕首和竹棍对被害人威胁、欧打,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用刀致其轻伤,造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伤疾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罗某某辩称:抢劫犯意是李某提起的,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提出系强奸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预谋抢劫,次日凌晨一时许,王某乙、李某窜到安康城区水西门外城堤公园遇见被害人赵某和丁某(女,17岁),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控制威胁丁某,抢走丁某现金4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又强行脱光丁某衣服,在花坛边水泥台上与丁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用竹棍猛击赵某头部数下,致其摔倒在地后,抢走现金33元和电话“小灵通”一部,随后李某解下赵某的鞋带将赵某反绑在树上,赵某伺机呼救反抗时李某接过王某乙手中的刀向赵某连刺数刀,并让赵某脱掉内裤,将内裤塞进赵某的嘴里,接着被告人李某也强行与丁某先后两次发生性关系(均未遂)。赵某当晚入院后,经检查:1、全身多处刀刺伤,2、开放性胸部损伤,3、头皮裂伤,4、鼻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元。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36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抢劫所得小灵通和手机变卖,其中小灵通以20元低价出售,所得钱款全部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6日凌晨2时40分,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水西门外城提公园内有人被抢劫,其中一人被刀捅伤,伤情较重,现在安康中心医院。经讯问另一受害人称,8月6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赵某下河洗衣,在汉江芙蓉苑向东处被两男青年实施了抢劫,其中一犯罪嫌疑人持刀将赵某戳伤捆绑在树上,共抢走两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

2、被害人丁某陈述:2010年8月5日晚12点多,她和赵某到河边洗衣服往回走,走到芙蓉苑东边一点,从河堤边上来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一个穿白色T恤,一个穿黑色背心,穿黑色背心男子拿一把刀架在她脖子上,被抢4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拿根木棒朝赵某头上打,赵某跑,那小伙子在后面追,穿黑色背心男子就拿刀逼她掀着朝前走,到跟前时,见赵某已被打到在地,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就把赵某的裤带和鞋带解了绑在树上,还让赵某把裤子脱了,把赵某口袋的小灵通抢走。黑背心小伙就一直拿刀控制、威胁她,并强行把她衣服脱光按到在花坛的水泥台上将其强奸。后来穿白衣服的男子也把她按倒在花坛的台子上强奸了。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8月6日凌晨一时许,他跟丁某从河边洗衣服往回走,走在游泳池跟前,迎面来了两个小伙子,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黑衣服,穿白衣服小伙子突然拿木棒朝他的头打一下,他就朝公厕方向跑,跑有五十米滑到了,穿白衣服小伙子把他身上的手机和钱被抢走了,然后又把他的皮带和鞋带解下来将他反绑在树上,让他把裤子脱掉,然后把内裤塞在他嘴里。他反抗不让塞那人就用刀在他前胸和后背戳了几下。当时穿黑衣服的男子把丁某控制着,穿白衣服的人绑他的时候,他看见穿黑衣服的男子和丁某站在厕所边的花坛旁,穿黑衣服的将丁某的衣服脱光,把丁某按倒在花坛边的水泥台上,拿出一个避孕套,把丁某强奸了,接着白衣服的人问黑衣服的人要了一个避孕套,也把丁某强奸了。他被抢了33元现金和一部英华小灵通,丁某被抢了40元钱和一部天语手机。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晚上快11点多,李某给他打电话,他们到兴安公园转一下没有抢到东西,就来到水西门。走到游泳池前面时,发现迎面走来一对情侣,李某说就抢这两个人,李某从路边捡了一个竹竿拿在手上,走到那对情侣跟前,李某对那个小伙子说“兄弟”,取点钱用”,结果那个小伙子转身就朝小北街那个方向跑,李某就用竹竿朝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一下,他就用水果刀架在那个女孩的脖子上,说“你听话一点,不要喊叫,跟我走”,他让那女孩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女孩就把手上的手机交给他,他又从女孩身上搜了40元钱。这时就见那个小伙子摔倒地上,李某追上用竹棍在身上乱打,那个小伙子躺在地上不能动弹了。他就押着那个女孩朝那边走,走到跟前,李某把那个小伙子从地上拉起来,把裤袋解下来,把那个小伙子反绑在公厕旁边的树上,李某把那个小伙子的内裤塞进那个小伙子的嘴里,李某又问他要刀,在那个小伙子胸前划了一刀,背后戳了两刀。他又把刀从李某那儿拿过来架在女孩脖子上,让女孩把全身衣服脱光,在花坛的台子上,带上避孕套把那女孩强奸成了。这时李某也过来把那个女孩强行按到在花坛上,带上避孕套强奸了。

刀是他从网吧捡来的,事发后他扔到网吧门口的下水道里了。他抢了那个女孩40块钱和一部粉红色天语手机,第二天他卖了40块钱。李某抢那个小伙子多少钱,他不知道,抢那个小伙子的小灵通,他和李某卖了20块钱。

5、被告人李某供述:那天晚上11点左右,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去转一下(抢钱)。他们先到兴安公园转了一圈没有目标,又到水西门外的河堤公园。当时王某乙带有一把弹簧刀,他从河边捡了一根竹棒,走到城堤公园的公厕附近看见一男一女在往水西门方向走,他就拿着竹棒朝那个男的头部打一下,那个男的就跑,他就追把那男的打在地上爬不动了,从男的身上搜出了33元钱和一部银灰色的小灵通手机,然后把这个男的皮带和鞋带解了把他绑在一棵树上,把男的裤子和内裤都脱了,把内裤塞在这个男的嘴里怕他喊叫,他又从王某乙手上要过弹簧刀在这个男的胸部划了一刀,背上扎了一下。王某乙在控制那个女的,后来又把刀要过去胁迫那个女的把全部衣服脱光,王某乙就先把这个女的按在花坛边的水泥台上同这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王某乙发生完关系之后,他也带上避孕套欲与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因为当天酒喝多了,两次都未强奸成功。

当天晚上他穿的是白色短袖,王某乙穿的是黑色四条巾。他从男的身上搜了33元钱和一部小灵通,王某乙从女的身上搜了一部手机,手机和小灵通王某乙拿了,他拿了33元钱。

6、物证:被告人李某捆绑赵某时使用的鞋带,李某向赵某嘴里塞的内裤,赵某被李某用刀刺伤时所穿上衣,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7、辩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经受害人丁某、赵某辩认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就是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嫌疑人。

8、指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指认做案现场位于水西门外城堤公园东侧第一个公厕旁,与两被告人供述做案现场一致。

9、现场堪验笔录:证实案发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水西门外汉江公园,与两被告人供述的做案现场相一致。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兴安公园排查嫌疑时,发现两青年形迹可疑,经受害人辩认确系抢劫、强奸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11、赵某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明:开放性胸部损伤伴左侧血气胸,伤情属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丁某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13、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略)。

14、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赵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2)开放性胸部损伤;a、左侧血气胸;b左侧第五肋骨折;c左肺裂伤;d肋间血管断裂;(3)头皮裂伤;(4)鼻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2天。

15、赵某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赵某经鉴定伤残为九级。

16、发票两张,其中医疗费x.1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14元。

17、安康市X区多彩扎啤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赵某在该公司连续打工一年以上。

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竹棍和匕首威胁、伤害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又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抢劫犯意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和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互相推诿,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对被告人王某乙实施强奸的过程陈述的非常详尽,而对被告人李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仅一句“也将其强奸了”一代而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因喝酒过多,两次均未完成性交关系,故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确实充分,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3-5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为四年,被告人李某抢劫致被害人轻伤,应在基准刑基础上增加一年刑罚量,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轮奸妇女,应在十年以上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10-12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11年,被告人李某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除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x.54元的20%,即x.5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x.54元的80%,即x.0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退还被害人赵某、丁某赃款73元,退赔丁某手机折价款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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