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2月我在浙江打工时认识了梁某,2004年6月9日我们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坤。2008年2月18日我与被告一起回她娘家安徽玩,后来我提出回家,被告让我先回,她还想再住(略),于是我就先回平利。三个月后,被告打电话说她不想回来,我再打电话也打不通。同年8月我去她娘家接被告,她父母说她早走了,不知道去了哪里。我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结果。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现诉某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余某在浙江打工时认识了被告梁某,认识时间不长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9日,原、被告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坤。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8年正月被告回安徽娘家探亲,过后时间不长被告不再联系原告,原告多方打听其下落未果。2010年4月12日原告遂起诉某告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薄、平利县X村证明、平利县公安局女娲山派出所证明、证人柯某、汪某、尚吉利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以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梁某于2008回娘家探亲,过后便外出不再联系原告,至今音讯全无,这种行为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发出公告查找,仍无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对方起诉某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中关于财产、小孩抚养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某华
助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