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祥,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5年所建房屋五间及门楼、院墙。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6年1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并已丢失,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证言二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并已丢失,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故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06年1月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助理审判员刘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