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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郏县X村民张某宾等435人某原审被告郏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郏县X村民张某宾等435人。(原审原告450人某已去世15人,各被申诉人某单附后)

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郏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某某严因与被上诉人某县X村民张某宾等435人某原审被告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头张某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某法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某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人某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张某乙不服郏县人某法院作出的(2010)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日,山头张某X村村民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本村四块机动田合计19.15亩承包给张某乙,约定每亩价款120元,承包期为24年,X年X月X日生效,2026年10月1日终止,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合同上盖有发包方山头张某X村干部胡然、张某朝及各组组长和承包人某某严在合同上签字。2002年10月8日,山头张某委会又与张某乙签订了第二份四荒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村的河荒分为三段,第一段从老五队瓷厂往东至东边河口,第二段从南河口至北地土坝以下,第三段从溢洪道两头,西并往西,阴死沟至大山。三段总计承包款1500元。约定合同期限为24年,即2002年10月8日至2026年10月8日止。每年的10月1日前交下年的承包款……。山头张某委会代表与承包人某某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X村委会与张某乙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河荒地),原有本村X村委会在没有将土地从各种地户手中收回的情况下与张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于同年12月份,张某乙在合同承包的大部分地段内栽树x余棵,栽树的土地仍有原种地户种植,至今仍未解决。张某乙栽树时曾与种地户发生争执,该村村民曾为承包土地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之后,多数村X村干部滥用职权,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与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违背法律规定,并且承包地价格较低,损害了集体和群众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承包人某某严因挖坑栽树,毁坏庄稼,赔偿经济损失4875元。

另查明: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山头张某委会现有832人,符合原告资格的有450人。张某乙承包的河荒地具体面积合同上不明确,庭审中认证约150亩。张某乙承包的土地按四部分划分,其在四分之三的地上种植了杨树和桐树,其中杨树x棵,每棵1元,桐树2000棵,每棵4元,树苗款合计x元(有郏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某乙栽树投入费用合计x元。

原审认为,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提请半数以上村民讨论决定,属越权发包,签订合同的程序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不长,故450名村民主张某法确认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山头张某委会称河荒地的原种植户不交承包款,土地不好管理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又称张某乙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不予采纳。张某乙陈述意见与山头张某委会的抗辩理由相同,亦不予采纳。村民要求张某乙赔偿因栽树挖坑而毁坏粮食作物的经济损失,因张某乙是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山头张某委会发包程序违法,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张某乙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张某乙在诉讼中没有请求具体的经济利益,合同无效后,山头张某委会可与张某乙协商解决。山头张某委会没有重新发包前,对张某乙种植的树木应作保护性的处理措施。原审遂判决:一、解除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于2002年10月1日和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张某宾等450人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头张某委会承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人某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河荒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在原审法院卷宗中没有显示,需要原审法院查明。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乙不应该对承包前的土地承包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其合同效力也不受承包前的纠纷的影响。

经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与山头张某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因此,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原审认定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在最后判决主文第一项却判决解除合同,属概念混淆,对该条应予撤销。被申诉人某头张435位村民答辩意见正确,应予采信。另外,原判决主文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发包程序违法,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张某乙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张某乙在诉讼中没有请求具体的经济利益,合同无效后,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可协商解决”的理由正确。原判生效后村委会已经对张某乙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下余部分应继续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郏县人某法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郏县人某法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山头张某委会与张某乙于2002年10月1日和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三、郏县X村委会与张某乙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头张某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某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我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某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我从签订承包合同到原审判决仅差几天即满一年,而且,我在承包该地后已经做了大量的经济投入,通过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我已投入树苗款、人某、运费、肥料等共计x余元,这个数字对于一名普通农民来讲无疑是十分巨大的,为此我早已倾家荡产、负债累累,并已严重影响到了我的家庭生活,我的精力投入更是难以算计。故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及规定,我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中认定村委会已经对我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仅仅领取了按国家政策理应领取的退耕还林款,而从未得到过任何的所谓赔偿;三、被上诉人某主体资格部分不适格。首先,435人某有一部人某未成年人;其次,应当核实他们的身份证件和户籍关系证明,以及村民委托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再审判决我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显然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经原审法院再审时,被申诉人某县X村民张某宾等435人某只有张某运、张某保、胡国保、张某杰以诉讼代表人某义参加诉讼,但该四人某经村民推选,其四人某为诉讼代表人某表435位村民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某法院(2010)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某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冠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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