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某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原告(略)某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范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电机轴,并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974.50元的货物,原告亦将增值税发票出具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7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974.5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不某格产品,故被告不某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动车电机轴,质量标准按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执行……,并按国家标准和买受人标准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送货起,前6个月实行月结算,结算时间截止每月25日,次月15日之后挂账,月底付款,以此类推。6个月后实行三个月付款,付款时不某息、不某、不某具远期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结算,原告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款金额为25974.5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金额为2597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对挂账单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不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5974.5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最迟应当在结算后的次月底(即2010年4月底)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不某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不某立,本院不某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略)某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97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974.5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文凤